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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体规定了患者哪些权利?

[日期:2009-05-19] 来源:唐汉中医药网  作者:未知 [字体: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更加注重对患者权益的保护。条例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相关环节就具体赋予了患者以下10个方面的权利:

  (1)病历资料复印权。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等病历资料。  

  (2)知情权。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3)共同封存权。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4)参与和观察尸检权。条例第l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5)共同委托鉴定权。条例第20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权利。  

  (6)申请再次鉴定权。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l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7)随机抽取专家权。条例第24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8)申请回避权。条例第2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人员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或者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9)陈述和答辩权。条例第28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受理通知之日起l0日内,享有提交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材料和书面陈述及答辩的权利。

  (10)损害赔偿请求权。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纠纷时,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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