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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铮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医疗赔偿案

[日期:2009-05-20] 来源:唐汉中医药网  作者:未知 [字体: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王铮,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宿舍1号楼l单元l02室。

  法定代理人王明朝(原告之父),男,汉族,北京园林局紫竹院公园工人,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1号楼l单元l02室。  

  法定代理人王明朝的委托代理人崔云芝(王明朝之母),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退休职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l号楼l单元l02室。

  法定代理人王明朝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北京市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皂甲屯村。

  法定代表人潘书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发,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医务副院长,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2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革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铮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一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铮的法定代理人王明朝诉称,我前妻刘军荣于1993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住进被告医院妇产科待产,当晚7时45分,分娩一男性活婴,即原告。l993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医护人员的护送下转入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我认为,我前妻刘军荣身体健康,产前也未有异常,原告出生时也一切正常,现在原告变成脑瘫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所致,即我前妻分娩时只有一名护士接生;明知原告出生时只有l900克,被告医护人员还在原告出生后12个多小时就给原告注射了卡介苗;原告出生后l3个多小时,被告医护人员就将原告抱出暖箱,母婴同室达8个多小时,并且在此期间没有给原告喂奶、量体温,致使原告缺氧;在原告被抱出暖箱期间,在我前妻的病房内为原告更换尿布,致使原告被感染;被告医护人员还一次给原告喂奶40毫升,致使原告饮奶过量;在原告转院时,医院又未向我们交待,在转院途中,被告医护人员还到西三旗的一个卫生所更换氧气,致使原告中断吸氧。我认为被告医护人员这些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7.40元,护理费1.26万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48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5040元、伤残补助费45.589032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二六一医院辩称,原告于1993年2月26日在我院妇产科出生,出生时体重1900克,属足月小样儿。原告出生37小时后出现呼吸暂停现象,后转入北医三院治疗。原告经北医三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表现为脑瘫症状。此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52996部队、北京军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的脑病是原告本身的疾病所致,与我院的诊疗护理工作无因果关系,我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l993年2月26日下午6时43分,原告之母刘军荣急诊住进被告二六一医院待产,经体检未见异常。当晚7时45分,原告之母刘军荣分娩一活性男婴,即原告,分娩时羊水Ⅱ度污染,被告二六一医院未做出宫内窘迫的诊断。原告出生时体重1900克,属足月小样儿,出生时阿氏评分为9分。原告在对原告治疗护理期间,缺乏对原告状况的详细观察及记录。2月27日。原告曾被被告二六一医院的医护人员抱出暖箱达4小时20分钟。2月28日上午,原告出现以呼吸暂停形式表现的惊厥症状,后原告在被告医护人员的护送下转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在转院途中,被告医护人员曾在空军87345部队卫生队补充氧气。原告经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中一重度)、吸人性肺炎、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脑积水、低血糖症、足月小样儿、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原告在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78.13元,原告父母所在单位依有关规定报销人民币2141.74元。l997年8月26日,原告到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脑瘫、痉挛型、双重性偏瘫。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云芝就原告的医疗问题向中国人民解放军52996部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1998年5月8日,52996部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王铮的医疗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52996部队做出的鉴定结论,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8年10月29日。北京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王铮的医疗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同时提出被告二六一医院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有以下问题:围产保健制度落实不力,产前检查无记录;未及时做出宫内发育迟缓的诊断;元正规产程观察记录;未及时做出羊水Ⅱ度污染的诊断;对新生儿头发、身长等必要检查无记录;对高危新生儿的危险性未及时向家属交代;对重要的病情变化无详细的观察及分析记录;病历记录不及时,部分内容为后补,对症状的变化描述缺乏连贯性;并指出上述工作缺陷虽不是导致脑瘫的直接原因,但却均是易引起严重医护差错与医疗事故的隐患。另查,原告之母刘军荣在产前,分别于1992年11月28日、1993年1月6日、l99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进行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宫内孕活胎、羊水正常、后壁胎盘,被告未做出宫内发育迟缓的诊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护理中出现的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差错。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母刘军荣在围产期间,于怀孕五个月后,分别于1992年11月28日、1993年1月6日、l993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进行超声检查,被告医护人员均未及时做出胎儿宫内发育迟缓的诊断,致使原告之母对胎儿的状况没有做出正确的判断,延误了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使胎儿宫内发育迟缓的状况一直延续到出生;在原告出生后,被告在发现原告系足月小样儿且出生时羊水已污染的情况下,却未能及时做出宫内窘迫的诊断,并加以重视,严密观察,详细记录原告病情的变化,且在不能保证保暖条件前提下,将原告抱出暖箱,与母亲同室;在原告病情恶化后转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途中,曾中断原告吸氧。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护理工作中存在上述差错,虽未能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排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给予慰抚性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铮经济补偿费人民币九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王铮负担五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喜  

代理审判员 李来生  

代理审判员 杨民生  

人民陪审员 连青  

人民陪审员 刘萍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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