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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萧某某与某某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09-05-20] 来源:唐汉中医药网  作者:未知 [字体: ]

  【案情与审判】

  萧某某于2000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疼痛、流血、畸形、功能障碍,当时不能站立行走,患肢无麻木,由被告某某医院医务人员送人该院急诊科。经临时包扎、小夹板固定,X线检查提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入院时诊断为左胫骨、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左距骨外侧关节软骨面部分缺损。住院查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无异常,除患肢及疼痛外其它项目均正常。当晚7至12时,在硬膜外麻下行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手术情况良好。至同月17日晚l0时,发现患肢皮温变冷,血运差,考虑血管栓塞,该院即请某某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对萧某某的伤情进行会诊。同月l8日萧某某被转送到某某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手术后,萧某某要求出院回某某地治疗,遂于ll月5日出院。ll月6日,萧某某人某某结合医院继续治疗,2001年3月9日出院,期间分别于2000年11月9日、l2月4日和2001年2月28日进行了3次手术。2001年3月9日萧某某人某某中医院继续治疗,于6月4日出院,当天又入某某大医院继续治疗,并进行截肢术。原告萧某某在2000年10月16日至2001年7月间,先后在5所医院治疗过患肢。2001年8月13日某某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对原告萧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六级残废。2002年4月25日原告萧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药费13万元、误工费16200元、伙食费789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补助费80169.10元、残疾用具费14616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万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51619.10元。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2年7月3日委托某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在为原告萧某某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机构被撤销,原审法院继续委托某某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三原告对某某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不服,遂向某某省医学会再次申请鉴定。经某某省医学会对该次医疗行为再次进行鉴定,于2003年11月28日做出某医鉴(2003)某某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未发现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表现为患肢应用器械内固定的时机选择欠最佳,但与患者现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3.本病例为复杂的开放性骨折,处理难度大,该患者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创伤所造成,而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医方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33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只有在有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萧某某在被告医院医治期间,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某某省医学会已经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表现为患肢应用器械内固定的时机选择欠最佳,但与患者现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为复杂的开放性骨折,处理难度大,该患者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创伤所造成,而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医方无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33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萧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萧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l00元,由原告萧某某负担。  

  上诉人萧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对上诉人萧某某行医时存在过错。l.被上诉人的医生在为上诉人萧某某作清创内固定和植骨术时,将左小腿完好的皮肤和肌肉切开,至左小腿腓深神经和腓浅神经受损伤,大踝半脱位,踝关节上方径前后动脉损伤离断。为了掩盖该事实,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出诊医生和护士的救护记录及四张X光片,还伙同交警队向法庭提供假证据一车祸现场照片,该照片上的不是肇事车辆。2.上诉人在病历上没有“踝关节半胱位”的诊断记载,是这一损伤致上诉人左足垂足,强硬,足趾活动受限,也是被截肢的主要原因之一。3.在手术后2小时就出现“肢端血循不良”的症状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作处理,这一症状是导致“血管栓塞lcm难以取栓”、“断端吻合条件差”的严重后果。4.骨上多处钻孔,致骨质疏松蚕食样改变,失去抗细菌侵袭的能力,是致骨感染并发症和诱发慢性化脓性骨髓炎致胫骨坏死又一主要原因。5.灭菌条件差的病房将已长合的皮肉再打开并暴露在病房4个多小时,造成污染源感染伤口致感染并发症是诱发慢性化脓性骨髓炎的又一主要原因。6.被上诉人未经病人和家属同意擅自做植骨术,并首先受到感染,是诱发上诉人萧某某伤肢慢性化脓性骨髓炎80径骨暴露部分坏死的又一原因。二、某某市及某某省医学会分别做出的医疗鉴定书均未能从医学上合理解释上述六项疑问,又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医院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整个医疗行为均无过错。佛山市医学会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某某市医疗鉴办字(2003)某某号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整个治疗过程没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诊断治疗常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上诉人不服,向某某省医学会再次申请鉴定,某某省医学会于2003年12月28日做出某医鉴(2003)某某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认定造成上诉人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创伤所致,而不是医疗方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完全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认为两医疗鉴定书未能从医学上合理解释上述六项质疑又未公开接受质询,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这是完全错误的。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是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定、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别和判定,并非是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解释。如果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应当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上诉人仅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未做出合理解释就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萧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即某某医院在为E诉人萧某某诊疗护理工作中有否存在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已委托某某省医学会对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做了鉴定。某某省医学会于2003年11月28日做出的某医鉴(2003)某某号鉴定结论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导致患者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所致,医方没有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虽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表现为患肢应用器械内固定的时机选择欠佳。但与患者现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反证。但从现有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还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于某某省医学会做出的某医鉴(2003)某某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在为上诉人萧某某诊疗护理工作中不存在过失,故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卜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萧某某所提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萧某某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即某某医院在为上诉人萧某某诊疗护理工作中有否存在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摘录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刚好赶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法院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审理了案件。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就讲的很清楚,现将其摘录如下,“医疗纠纷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

  问: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为什么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掌握的原则是什么?

  答:医疗纠纷确实是近年来社会备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对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应当如何理解?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第一,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第二,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地位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l06条和l09条规定处理。  第三,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体现的适用法律的“二元化”,不是法律适用依据不统一,而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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