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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欧盟医药法规

[日期:2009-06-03] 来源:唐汉中医药网  作者:未知 [字体: ]

  第一节 欧共体药法

  欧共体对于药品生产管理及市场销售有一系列专门法规法令,并有一套专门著作<欧共体药品管理法>(The Rules Governing Medicinal Products in the Euro- pean Union)共9卷,1998年初已出版新版本,现已出齐7卷,所有的发表卷册都可在Interact上找到,Wed地址是:http://pharmacy.eudra.org

  第一卷:欧共体对人用药品法规

  第二卷:申请人用药品的注意事项  

  A册:申请许可的过程

  B册:申请文件内容

  第三卷:人用药品指南  

  A册:质量和生物技术  

  B册:安全性情况和情报  

  C册:药物有效性

  第四卷:人用药品和兽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第五卷:欧共体兽用药品法规

  第六卷:兽用药品申请注意事项

  A册:申请市场许可过程  

  B册:申请文件内容

  第七卷:兽用药品指南

  第八卷:最大残留量的限制

  ——残留量总结报告和文件内容

  第九卷:人用药品和兽用药品的药物警戒学(pharmacovigilance)  欧共体对于药品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部分:

  法令:

  65/65/EEC,1965年1月26日发布,这是欧共体最主要的关于药品法律、法规及管理的规定。在这部法令中将草药定义为药品。

  75/318/EEC,1975年5月20日发布,涉及各成员国有关药品检查方面分析,药物毒理学和临床标准的法律。

  75/319/EEC,1975年5月20日,有关药品法律、规章和管理的条款。

  89/105/EEC,1988年12月21日,有关人用药品价格的测验规划以及国家健康保险系统。

  89/342/EEC,1989年5月3日,是65/65/EEC法令和75/319/EEC结合的延续。有关免疫制剂包括疫苗、毒素或血清和过敏原的法令。

  89/343/EEC,1989年5月3日,有关放射药学的法令,是65/65/EEC和75/319/EEC法令延伸。

  89/381/EEC,1989年6月14日公布,有关人血制剂或人血浆制剂的药品和特殊专门药品的法令、规章或管理条款,是65/65/EEC和75/319/EEC法令的延伸。

  91/356/EEC,1991年6月13日,有关人用药品优化生产管理(GMP)原则和指南南

  92/25/EEC,1992年3月31日,人用药品批发销售有关的规定。  

  92/26/EEC,1992年3月31日,人用药品分类规定。

  92/27/EEC,1992年3月31日,人用药品标签和包装说明书规定。  

  92/28/EEC,1992年3月31日,人用药品广告的规定。

  92/73/EEC,1992年9月22日,扩大对65/65/EEC和75/319/EEC法令的药品规定的管理范围以及对顺势疗法药品附加规定。

  法规:

  2309/93/EEC,1993年7月22日,对人用及兽用药物欧共体管理和监督程序的规定,以及建立欧洲药审局决定。  

  297/95/EC,1995年2月10日,欧洲药审局收费规定。

  540/95/EC,1995年3月10日,推测有关人用兽用药品管理中执行2309/93/EEC法规可能发生相反反应,但并不严重情况报告的处理意见。

  541/95/EC,1995年3月10日,有关各成员国药审局规定市场管理术语差异的检查。

  542/95/EC,1995年3月10日,2309/93/EC范围内药审术语羞异检查的有关规定。

  1662/95/EC:1995年7月7日,在人用和兽用药品市场管理欧共体一些补充规定的详细安排。

  2141/96/EC,1996年11月7日,有关在2309/93/EEC法规范围内,药品市场许可转让申请的审查。

  混杂类:

  75/320/EEC,1975年5月20日,成立药业委员会

  78/25/'EEC,1977年12月12日,有关各成员国用于药品染剂的规定

  90/219/EEC,1990年4月23日,含有运用微生物遗传基因改变的产品  

  90/220/EEC,1990年4月23臼,有关基因改变微生物环境的深思。  

  1768/92/EEC,1992年6月18日,药品保护补充证明在欧共体互相流通问题通报已获市场许可证的专门药品

  根据2309/93/EEC,93/39/EEC,93/40/EEC和93/41/EEC法规执行人用兽用药新的市场许可申请过程通报。

  87/21/EEC,对65/65/EEC法令在所修改欧共体药品行政保护法令。  

  2309/93(EEC通过)集中程序递交申请药品

  87/22/EEC,申请药品,经CPMP提意见后获准药品10年有效  

  1768/92(EEC)有关药品补充保护证明的问题

  第二节 欧共体临床前安全性试验及GLP

  一、欧共体的临床前安全性试验

  欧共体成员国及EMEA药审委对于药物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是掌握最严格的环节之一。按照91/507/EEC法令,为了确保药物安全性试验质量,须严格按照87/18/EEC及88/320/EEC法令和Ⅲ/3824/92中有关GLP规定去执行。药品审查的临床前安全性试验须有以下内容:

  (一)单剂量毒性试验根据75/318/EEC法令,其l987年8月开始实施。试验结果放在新药申请的第3部分的第二段(详见《欧共体药法3卷B.M》),主要涉及新药毒性和单剂量给入后毒性发生的时间。其要求一种哺乳类动物品种,取用雌雄两性相同数量。进行定性和定量毒性试验,并确定大致致死量o

  (二)重复剂量的毒性试验,根据75/318/EEC法令,1984年4月开始实施。

  欧共体药毒试验,根据药物对病人所需疗程来决定药理毒性试验的周期。  

  病人所需服药的时间    药理毒性试验周期

  在一天内给药1~数次        2周  

  多次给药需7天内          4周  

  多次给药近30天         3个月  

  多次给药超过30天        6个月  

  多次给药1年内达30天以上    6个月  

  一次服药体内节留较长      6个月  

  欧共体药法规定对于进行药理毒性试验的动物要求较严格,必须根据研究对象需要,决定实验动物的种属、性别、年龄和体量,以便能得出科学的、有说服力的、有价值的结论。

  a.药毒试验起码要两种动物,其中一种必须是非啮齿类动物。数量选择雌雄各半,应该给出选用这些种属的根据,尤应该注意根据药物在动物体内情况(包括药物在动物体内生物转化)同人相近程度选用实验动物种属,应对所选用动物的种属说明理由。使用SPE动物通常可提高研究价值。

  以下动物都可选用:

  大白鼠、家兔、豚鼠、犬、迷你猪、猴、黑猩猩等,最常用的动物是大白鼠和犬、大白鼠常用Wistar种或SD种;犬常用Beagle犬。

  b.实验动物来源必须明确,供应者有生产饲养实验动物的合格证。

  实验动物的种属、品质、性别、年龄、体重有详细记录,高级动物如Beagle犬等需每只动物有自己的档案,详细记载其父母、出生情况及预防接种等健康记录。有关饲养方式和周围环境条件的信息如饮食、饲料特征和喂水情况均应该标明。

  c.动物例数应足以提示由于受试因素所引起的毒理学上的一些重要反应,且样本数应能在结束前的一段时间里可处死一些动物,而又不影响对最后的统计、分析和用于对用药后毒性变化的可逆性评价。  

  (三)药代动力学

  a.给单一剂量后的药代动力学

  b.重复给药后的药代动力学(1995年4月施行,ICHS3B CPMP/ICH/385/95)

  c.正常及妊娠动物体内分布  

  d.生物转化

  (四)生殖毒性测试(受累的和一般生殖行为,雄性繁殖力毒性测定)

  实施于1996年6月,ICHS5A,CPMP/ICH/386/95 ICHS58,CPMP/ICH/136/95。

  a.胚胎和孕期毒性

  b.雄性繁殖力毒性测定

  (五)致突变测定(1987年8月施行) 

  a.体内

  b.体外

  (六)基因毒性(1995年12月施行)

  ICHS2A CPMP/ICH/141/95常规基因毒性测定,特殊谱测定 

  (七)致癌性试验(1984年5月施行)

  在以下情况应考虑致癌试验:

  a.当运用药物在生命一个时期(至少运用6个月,或虽间断运用该药,但经常需服用以至整个使用药物与上述相似时间)

  b.已知该化学结构有致癌倾向

  c.由于以下原因考虑到该物质可引起的一些变化:

  i)某些生物学作用特殊方面,例如某种治疗种类的数种成份已发现有致癌阳性可能性。

  ii)在过去研究中发现该物质毒性类型或长期残留(物质或代谢)  

  iii)诱变试验和/或短期致癌试验的发现。

  (八)全身暴露毒性的测定(如有必要)

  (1995年4月施行)ICHS3A,CPMP/ICH/384/95  

  (九)局部耐受测定

  (十)其它信息

  二、欧共体GLP

  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和高质量及可控性是药物开发最基本三个因素;但其中安全性常是药审人员首先考虑的,而且药品安全性,尤其药审机构重视临床前安全性实验研究,常常是放在三者之首。在这几年药物申请进进出出欧洲数国的实践,更体会到这点。中药虽有数千年运用历史,欲要进入欧共体市场,依然要符合药物安全性研究的GLP标准(Good Laboratory Practice,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即实验室优化管理规则)。

  GLP主要目的是严格控制各种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主客观因素,尽可能降低试验误差,确保真实反映药品毒性试验的结果,也就是在任何时候及任何地方,在相同条件下都可以重复。说明结果是科学的、可靠的。

  1.GLP简史

  GLP实质上是一个遍及实验室研究工作组织、操作过程中的管理概念,它包涵整个实验研究的计划、实验、监督、记录和报告的过程。它涉及到实验室工作的可影响到结果和实验结果解释的所有方面:

  ·选择和培训工作人员  

  ·实验材料管理

  ·实验方法选择

  ·标准操作规程SOPs  

  ·仪器设备保养和校正  

  ·样本和资料管理

  荷兰卫生部公共健康部GLP主任Konemann WH博士说得更清楚:

  “GLP建立在一个简单的哲学概念上,其基本思想是在化学实验和准备工作中必须有计划、操作和安全性研究报告,并且所有活动必须有记录,所以这些研究工作在将来任何时候都可以给予重复。”

  GLP在世界上首先提出,并不是美国(国内许多杂志、书籍中的文章都报道为美国)。新西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提出这概念的国家,并在1973年颁布了《实验注册法》(“Testing Laboratory Registration Act.”),这个法涉及到实验室工作人员登记、实验步骤、仪器设备,并且成立实验室登记委员会,专门负责《实验室注册法》的内容在实验室执行。同年3月,丹麦颁布了《实验室条例》法律草案,力图保证安全性评价的质量控制。

  美国FDA是在1976年11月19日才提出GLP规范草案,1979年6月20日实施,1987年进行过修正。

  欧共体在1975年5月,公布了关于药品药理毒理、临床及临床标准草案法规(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of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analytical,pharmacotox- icological and clinical and clinical standards and protocols in respect of the testing of medicinal products)。

  欧共体在1986年提出GLP草案(Office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tresN0.Cl345,87/18/EEC)(1986年12月18日)。

  1988年又发布GLP检查法令,88/320/EEC(1988.6.9)。  

  2.欧共体GLP

  欧共体GLP与OECD的GLP原则一致,这里要注意OECD是:0rganiza- 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经济合作开发组织”,他是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有24个成员国家。(注意:Organization for Europan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欧洲合作与发展组织与0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是不同的组织。虽然两个组织都相同缩写0ECD)。

  他对GLP有特殊贡献:

  1981年发表“Guideline for testing of chemicals OECD PaHs,ISBN 92-64-12221-4”

  Guidelines for national GLP inspectrons and study Addits paris l981.

  OECD:Good Laboradory practice in the texting of chemicals paris l982

  ISBN 92-64-12367-9

  OECD:Environment monographs N0.15 Final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mutual recognition of compliance with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March l988, W.5902K 10650.

  鉴于欧共体GLP与中国GLP异同,详见附录十八。

  第三节 欧共体GMP

  一、欧共体GMP的实施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有质量管理系统和专职人员

  2.人员包括合格的生产、管理、监督人员以及各类人员的OA知识理论的培训。

  3.厂房和设备

  4.档案材料,生产规格标准、处方、加工、包装、生产操作规程和记录,这些文件档案的保管、储存和管理

  5.生产

  6.质量控制

  7.合同生产和合同分析

  8.处理投诉及产品收回系统

  9.自我检查、监督

  二、欧共体对植物药制品生产企业的GMP

  在欧共体GMP标准要求中,有专门针对植物药制品的GMP内容。

  总的原则:植物药制品较复杂,其所含活性成份多,含量少。所以控制原料、贮存和加工显得特别重要,最近Ad Hoc草药组专门指出:需要有更详细的说明植物药的质量,即从选种、裁培和收获的情况都是植物药生产质量的重要方面。

  原料可以是一种药用植物,一种草药或是一种草药预制品。所以对这种“原料”——植物应该鉴定,如果某种草药制品就是一种原料,就有必要要求原始材料,要求有该种植物的原始数据、资料,如果一些数据资料不足,申请人必须要有理由证明,为什么不能得到这些数据资料(Ad Hoc草药组文件EMEA/7/25/99)

  厂房:  

  仓库:  

  (1)未被加工过的植物应该存放在特定的区域,仓库应具备良好通风,有防止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设备,尤其是啮齿类。应该有防止植物中的动物、微生物、传播和交叉污染的措施。存放植物的容器应该置于空气流通处。

  (2)仓库应保持良好清洁,注意除去灰尘。

  (3)对植物、植物提取物、辅料和其它制品所必需特殊湿度、温度和光照等条件提供良好条件并有监测系统。

  生产车间:

  (4)对于植物取样,称重量,混合和加工时可能产生的灰尘应采取措施,避免交叉污染和便于清洁,例如可以采取尘粒排出,采用密封式车间等。

  文档处理:

  (5)除~般药品GMP所规定的规格标准内容外,天然植物还应有如下内容:

  a.植物学名称,可以采用林柰氏命名法。

  b.植物资源的详情(原产地、国家、地区、栽培时间、收获时间、选料规则、杀虫剂使用情况)。

  c.采用全植物或某部位

  d.入库时干燥植物,应该详细说明干燥的方法、程序。

  e.鉴别试验,对已知活性成份或指标成份的鉴别试验,应该提供一个参考样品用于鉴定。尤其当这种植物在欧洲鲜为人知情况下,例如来自亚洲的植物药,如果已成粉末时,植物材料的样品就更不可缺少。  

  f.采用已知有效活性成份或指标成份的分析。

  g.有适当方法检测是否有杀虫剂污染(可接受的限度)。Ad Hoc草药组最近提出应按欧洲药典方法确定。

  h.测定微生物污染试验,包括黄曲霉菌是否侵扰和可接受的限度。  

  i.测定有害重金属及掺杂剂试验。

  j.杂质测试。

  对于降低微生物污染的实际措施应该有记录,对于这些规格标准、操作规程、加工详细过程有记录,并有残留物的测试及限度记录。

  加工生产:

  (6)加工生产程序应该包括植物干燥、粉碎和过滤等生产工艺,其中包括干燥时间、控制的温度、碎片和颗粒大小;同时应该有安全的筛网以及其它除去杂质的方法。另外还应有赋形剂、溶剂详尽资料,提取温度与时间。

  取样:

  (7)天然药品常由各种植物混合而成,其中包含杂质。需有特殊技能者采取特殊措施。每批量都应行其文件鉴别。

  质量控制:

  (8)质量控制人员应注意鉴别植物,检查杂质、微生物污染,以及收集天然植物叶注意其不一致等。

  (9)植物药制品质量鉴别应按“草药质量”规定检测(见本篇第三章“草药质量”)。

  第四节 欧共体GAP

  欧共体GAP全文如下:

  欧共体药用和芳香植物优化种植生产管理规范(GAP)条例  

  1998年8月5日最终决议

  序言

  0.1.适用范围。本欧共体药用和芳香植物优化种植生产管理规范条例适用于在欧共体使用和销售的所有此类植物的种植和初级加工过程。因此其适用于食品、养殖、医药、调味品及芳香工业的植物材料的生产,也适用于依据欧共体法规的包括无性繁殖的所有生产方法。

  0.2.环境。草药的种植者必须确保不破坏野生环境,并努力保持及改善其农场的生物环境。野外的技术操作应遵照特殊条例规范。

  0.3.本优化种植生产管理规范条例提出了药用材料生产和加工过程的新的标准,主要强调及明确保证高质量的关键生产步骤(措施),通过预防来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0.4.主要目的是确保植物原料满足顾客高质量标准的要求。特别重要的方面是:

  一卫生生产,以将微生物的载量减少到最低值;

  一细心生产,以限制在栽培、:加工和贮存过程中的不利因素。

  由于在产品生产过程中药用和芳香植物及其产品要暴露在有大量微生物的其他污染物中,本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生产者提供标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植物(原材料)污染。

  0.5.生产过程的所有参加者(从最初生产者到销售人员)都要自觉遵守这些标准并认真贯彻实施。

  药用和芳香植物,特别是茶类产品及植物药制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加工者应遵守GAP标准,并通过货单(货物档案)形式备案,且要求他们的合作者共同遵守。

  1.种子繁殖材料

  1.1播种材料须经植物学鉴定,说明植物变种,培育品种,化学型和来源。这些所使用的材料应100%追踪到。无性繁殖的原材料也是如此。应用无性繁殖的原材料必须经过证实。  

  1.2原材料(无论使用的是种子还是无性繁殖材料)应符合有关纯度和发芽率的要求或标准。为保证植物健康生长,原材料应尽可能不遭受病虫害。优先考虑有抵抗力或有耐药力的种类或来源。

  1.3在整个生产过程(栽培、收获、干燥、包装)中,应控制外来物种/变种或植物其它部分的混入,这些混杂物须立即除去。属于或由基因改变微生物组成的生物体的种植材料或种子应符合欧共体成员国及欧洲规定。

  2.栽培

  2.1根据栽培方式,如传统或无性繁殖栽培方法,栽培者可允许遵循不同的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栽培(须精心栽培)。一般要注意避免环境干扰。必须遵守农作物耕作原则,包括适当的轮作制。

  2.2土壤和肥料

  2.2.1药用和芳香植物不能栽种在被淤泥污染的土壤上,且这种土壤也不能被重金属、农药和其他非自然产生的化学物质等残留物所污染。因此,应达到最低的有效化学药品的施入量。

  2.2.2施肥时应禁用人的排泄物,所用的厩肥应完全腐熟。

  2.2.3其他的肥料应根据植物生长及不同物种的需要(包括收获期间)少量地使用。肥料的使用应尽量使滤出物减至最少。  

  2.3灌溉

  2.3.1  应根据植物生长的需要尽可能地少灌溉。

  2.3.2灌溉水应符合成员国和欧洲质量标准,并尽可能没有如粪便、重金属、杀虫剂、除草剂及毒性物质等污染。

  2.4田间管理和植物保护

  2.4.1耕作应适于植物的生长和要求。

  2.4.2尽可能不使用杀虫剂和除草剂。当必须使用时,应使用最小有效率的植物保护产品。植物化学保护产品应符合欧共体规定的最大残留限制(MRLs)(参见欧洲药典,欧洲法令,食品规范)。应按照制造商和专家的介绍来使用和贮藏植物保护产品。

  植物保护产品应由有资格的人员使用合格的设备来施用。应在收获前的一段时间内使用,具体时间由购买者确定或由植物保护产品的生产者说明。

  杀虫剂和除草剂的使用必需备案。

  2.4.3所有关于营养供给和化学植物保护措施应确保产品上市不受污染。生产者有义务将杀虫剂的商标、数量和使用日期以书面形式告知购买者。

  3.收获

  3.1根据不同的用途、收获应该在最恰当的时候进行。

  3.2收获应尽可能在最好的条件下进行(不宜在土壤潮湿、有露水、下雨或空气湿度特别高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在潮湿条件下采取,应采取特别措施以避免湿气的不良影响。

  3.3采用设备应清洁且技术水平良好。直接与收获物接触的机械设备部分,包括储物仓应整齐干净,没有油和污染物(包括植物残体)。

  3.4收割机的切割装置必须调整以使夹带的泥土粒减至最少。  

  3.5收获过程中应注意确保没有毒杂草混入收获物中。

  3.6损坏及腐烂的植物部分必须及时除掉。

  3.7收获中使用的所有容器必须保持清洁且没有以前的残留物,容器不使用时也必须保存在干燥和无虫害,并且不易被老鼠等啮齿类动物和家畜接近的地方。

  3.8收获物不能直接与土壤接触,必须及时收集并在干燥、清洁的条件下(如装入袋子、筐、拖车和集装箱等)发送运输。

  3.9必须避免因作物的机械损坏及堆放过密而引起的质量变化。在这方面必须注意:

  一避免装袋过满;

  一袋子的堆放不应过厚;

  一收获物在储运过程中应防止其发热。

  3.10新鲜收获的植物原料必须尽可能快地交付处理,以防止其发热。

  3.11  收割物必须防止害虫、老鼠等啮齿类动物及家畜的危害。害虫控制方法应备案。

  4.初级加工

  初级加工包括如清洗、冷冻、蒸馏、干燥等加工环节。

  所有的这些过程无论是供食用或药用都必须遵守欧洲及欧共体成员国规定。 

  4.1  当收割物运达加工处,必须及时卸下并拆除包装。加工前的原料不应直接暴露于阳光下(特殊需要的情况除外,如蒸馏),并严防雨淋。

  4.2用于加工收获物的房间应保持清洁。并且充分通气,必须从未用于饲养家畜。

  4.3为使收获物免受鸟类、虫害、啮齿类动物及家养动物的侵害,必须建专用房。在所有存贮(包括袋装贮存)及加工的地方,适当增加消灭害虫的措施,如诱饵和电子杀虫机,必须由专业的合格人员或承造商来操作。

  4.4处理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并定期维护。

  4.5如采用自然空气干燥,收割物必须以薄层摊开。为确保空气充分循环,晾架必须与地面保持充分距离。尽量使收割物均匀干燥,以避免霉变。

  含挥发油的植物干燥时,废气不应重复使用。除用丁烷、丙烷或自然气,不允许直接干燥。

  4.6除采用自然空气干燥方法外,必须根据收获物类型(如根、叶或花)及用于生产药材的活性物质(如精油等)的含量来选择干燥条件(如温度、时间等)。

  干燥条件应备案。

  4.7应避免直接在地上或直接暴露于阳光下干燥,除非某些特别植物必须要求这样。

  4.8所有的材料必须经检查或筛选的除去低--7:标准的产品及杂质。筛选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定期维护。

  4.9应准备有明显标记的废物箱,每月倒空并清洁。  

  4.10为保护并减少害虫侵害,干燥后应及时包装。  

  5.包装

  5.1在反复控制并最终除去次品和杂质后,产品应装入清洁、干燥、尽可能新的袋子、包或箱子中。标签要清楚,永久固定且由无毒材料制成。标签上的内容须符合欧洲和成员国对于标签的规定。

  5.2包装材料应贮存在清洁、干燥、无虫害且家畜无法接近的地方。必须保证使用的包装材料不会对产品造成污染,特别是使用纤维袋时。

  5.3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在使用前应充分清洁并完全干燥,必须保证重复使用时不造成污染。

  6.贮存和运输

  6.1已包装干燥好的药材和精油应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房间中,室内温度在限制范围内且通风良好。新鲜药材(罗勒Basil除外)应在1℃至5℃间贮存,冷藏药材应在-18℃以下贮存(长时间贮在-20℃以下)。精油的贮存必须遵循相应的化学贮存标准。

  6.2为防止害虫、鸟类、啮齿类动物和家养动物的侵害,门窗的开启应用金属网等加以保护。

  6.3建议将已包装好的干燥药材贮存于:

  -有混凝土地面或类似易于清洁地面的房间中;  

  -货架上;

  -与墙壁保持足够距离;

  -完全与其他作物分贮,以免交叉污染。  

  无性繁殖产品必须分开贮存。

  6.4在批量运输时,保持干燥非常重要,为了减少霉变或发酵,使用通风容器是非常必要的。推荐使用充分通气的运输车辆和其他通气设施。精油的运输必须依照相应法规。应遵循欧共体成员国和欧洲有关运输的法规。

  6.5  对抗害虫侵害的熏蒸处理应在必需的情况下应用,且只有在具有资格证书的人员操作下才能进行。所用的化学制剂必须是注册过的。任何对抗害虫侵害的熏蒸处理都应备案。

  6.6贮存室熏蒸所使用的物质,只能是欧洲或欧共体成员国法规允许的。  6.7为控制害虫,当冷冻贮存或蒸汽浸透时,处理后必须控制好药材的湿度。

  7.设备

  7.1用于植物栽培和加工处理的设备应易于清洁,以消除污染的危险。

  7.2所有机器的安装应简单易行。所有设备必须维护良好并定期清洁。施肥和杀虫剂所使用的机器必须定期调整刻度。

  7.3除非传统要求木制材料,最好使用非木质设备。当使用木质设备(如货架、货箱等)时,不应直接与化学及污染/感染材料接触,以防止植物材料被污染。

  8.人员和设施

  8.1操作人员应在从事这种需植物学知识的工作之前接受适当的植物学知识教育。

  8.2所有加工过程应完全符合欧洲标准食品卫生和食品规范。

  8.3接触植物药材的操作人员,应要求其符合高水平的个人卫生标准(包括在该范围的个人工作),并接受适当的卫生责任训练。

  植物加工的厂房,应分别按照规范建有更衣室及具有洗手设施的厕所。

  8.4已知患有通过食物传染的传染病人员,包括腹泻人员或被这些疾病传染的人员,必须按相应法规远离与植物材料接触的各种场所。

  8.5有创伤、炎症及皮肤感染的人员应远离植物加工场所,或者穿适当的防护服或戴手套,直到他们完全康复。

  8.6操作人员应穿适当的防护服以保护其免于接触毒性或潜在过敏性的植物材料。

  8.7种植和加工植物药的所有操作人员的福利应确保。  

  9.文件记录

  9.1所有的原始材料和加工步骤包括栽种地点都须备案。种植者应保存该土地以前耕种和收获的记录。

  9.2所有来自相邻地区的批量货物应有清楚和正确的标记(如使用批号)。这项工作应尽早进行。

  9.3只有来自不同地区的批量货物被保证是同类的情况下,这些货物才可以混合在一起。其混合过程也应备案。

  9.4备案中必不可少的是:作物类型、收获量和收获日期,以及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化学制剂和其他物质(如肥料、杀虫剂和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等)。  9.5  薰蒸剂如磷的使用必须记录到这批货物的档案中。

  9.6所有的加工及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的过程必须记录到档案中。

  9.7所有生产者和买方之间的协议(如生产指标、合同等)都应是固定的书面形式。

  按照GAP标准执行的栽培、收获及加工应在货单(货物档案)上记录。货单中至少还应包括生长地区的地理学说明,原产地及负责的生产者。

  9.8检验结果应以检验报告的形式备案(所有档案的副本、记录卡、检验报告、分析报告),且至少保存10年。

  9.9在生长期特别是在收获期间,会影响化学合成的特殊环境,如极端气候条件、害虫等,必须备案。

  10.教育

  教育全体人员如何处理作物或教育从事生产指导的人相关生产技术及如何合理使用除草剂和杀虫剂。

  11.质量保证

  生产者和买方之间关于药用和芳香植物的质量协议,如有关活性成分和其他特性成分、感官特性、细菌数量限值、植物保护化学制剂残余和重金属等,必须在国际认可或欧共体成员国法规的基础上以书面的形式签订。

  第五节 欧共体GCP

  欧共体GCP于1997年11月执行。从1998年开始欧共体在GCP上才完全统一,而不再用各成员国的GCP标准。这是欧共体药法在统一协调上的一大步伐。详细在欧共体药法第三卷3C册,人用药规则:“药物有效性”一书(ISBN92-828-2439-X)。

  该法规有以下特点:其严格遵照<赫尔辛基宣言>(Declaration of Helsinki)尊重人权,保障在欧洲进行人体试验的道德标准,严格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其中包括必须通过伦理委员会,必须有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并设有监督员制度及检查制度。对于临床研究的主持者,具体研究人员和监察人员都作了具体规定。在实验设计、随机性、统计分析都作了具体详情规定以保证取得数据准确性、科学性和可控性。在人员职责分明基础上,在管理体制、数据存档、各阶段检查都使之质量获得保证。在欧共体的GCP规定中,对阳性药物(Active drug)对照和安慰剂对照都作了一些规定。但其强调在病情许可条件下应采用安慰剂作对照方法。

  欧共体临床试验分四期,具体规定如下:  

  Ⅰ期:

  新药在人体上最早试验,可在健康志愿者中进行。目的是在人体进行新药安全性评价及新药在药效学和人体中药代动力学的初步观察。要求20例以上。  

  Ⅱ期:

  治疗预试验。目的是研究药物对疾病的治疗作用以及短期安全性。同时也可决定剂量和疗程,为明确剂量和疗效关系,此期例数根据发病率而定,根据各种不同疾病而定。常见少量例数,对安慰剂对照不作要求。

  Ⅲ期:

  目的是明确药物的短期和长期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对治疗效果作较全面评价,研究常见的不良反应,给予更多该药物特征(例如与其它相关药物的互相作用、年龄等可能影响药效的因素等)。要求在更大的群体进行,试验设计应采用随机双盲法。试验条件应尽可能与正常状态一致。试验应与现行临床上标准治疗相比较。例数一般为数百例至千例。

  Ⅳ期:

  属于药品入市后的研究,上市后药品在临床上广泛运用的其特征性总结,药物治疗价值。同时也进行新的探索,如新的适应症研究。虽然这是一个新的领域工作,欧共体国家在这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尤其近年利用Internet网络及流行病学方面研究,对药物警戒学有较大进展。

  第五节 欧共体对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的规定

  一、对标签的法律规定

  欧共体药法对药品标签有一系列具体规定,这是各国药审局最关注问题之一。

  1.药品外包装或直接包装上,必须具有:

  (1)仅含有一种活性物的药品,如其名称用发明者名的,该药品有几种制剂和/或效价的情况下,药品名后应附加俗名。药的剂型和/或效价(可按幼儿、儿童或成年人而分),须在药名中。

  (2)若用剂量单位定量的方式表示活性成份,或用定量药品服用形式表示活性成份时,须用它们的俗名。

  (3)表示出药物剂型和所用质量、体积或用药品剂量表示的药物剂型和其含量。

  (4)标明已被确认有一定作用或效果且包括在有关指南中的赋形剂。对于注射剂、外敷剂或眼药制剂,必须详尽列出所有的赋形剂。

  (5)用药方式、服药途径。

  (6)标有特殊警告,药品必须放在儿童不易拿到的地方。  

  (7)有些药品如有必要的特殊警告。

  (8)失效期(月/年)。

  (9)如果某些药品需要,应该标明特别贮藏的注意点。

  (10)对于有些药品,须标明未使用药品或废药的处理注意事项。  

  (11)药品进入市场授权持有者的姓名和地址。

  (12)上市批准号。  

  (13)生产批号。  

  (14)如自我服药形式,应有药品使用说明书。

  2.药品外包装可以运用符号或图示,其设计的符号或图示是对上述第一项中所述内容的说明,而且也应与健康教育有益及与该药品特性相一致,并且其不含有任何推销产品的内容在内。

  二、药品说明书的规定

  欧共体药法对药品包装说明书的要求:

  1.说明书要按照申报药品上市的SPC(药品特点小结)内容制定,其顺序如下:

  (1)药品概况:

  仅含有一种活性物的药品,如其名称用发明者名字的,该药品有几种制剂和/或效价的情况下,药品名附加俗名。药品剂型和/或效价(可按幼儿、儿童或成年人而分)须在药名中。

  a.采用药品俗名方式,列出全部活性成份和赋形剂的定性说明以及活性成份的定量说明。

  b.按药品质量、体积、剂量表示的药品剂型和成份。

  c.采用易于普通患者理解的语言方式表达药物疗效、组成和作用类型。  

  d.药品销售许可证持有者和生产者的姓名和地址。

  (2)适应症

  (3)在使用药品前,病人需了解的基本内容:  

  a.禁忌症

  b.使用注意事项

  c.对药效有影响,如与其它药的联合运用,或对烟、酒精、某些食物的互相作用

  d.特别注意点

  e.某些特殊情况(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老人或在某些特殊病理状态下)

  f.对驾车或操作机器的影响

  9.赋形剂情况介绍及其对安全使用药品的影响  

  (4)药品正确使用

  a.剂量

  b.给药方式、途径

  c.用药次数,根据药品特点,告诉最佳用药时间  

  d.疗程的时间及其限制

  e.过量使用的应急措施(如症状、治疗方法)  

  f.适应症,可能出现的停药反应

  (5)即使在正确用药情况下,告知也可能出现不良反应,对这些不良反应的措施。如有必要,应写明出现在说明书上未提及的不良反应,应立即找医生或药剂师。

  (6)明确标有失效期

  a.使用失效期药品的警告  

  b.药品存放特殊注意点  

  c.提醒药品变质可能出现的迹象

  (7)说明书最新修改版的日期

  2.药审局有权修改适应症,决定某些适应症服用该药可能对病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3.说明书可以用符号及绘图,其设计是用于说明该药品某些特性及上述内容,同时对健康教育有益。但是这种符号或绘图设计不带任何促销性质。

  欧共体对药品包装容器有专门规定的要求,在申报药品市场许可时,其表格中有专门~栏。对于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必须提供其材料性质,材料生产者的名称(厂家名称),原料的化学名称。假如该材料还专用于食品包装上,则应提供安全性的有关证据,尤其毒理学上的数据。如果包装材料与药品发生作用,则必须提供包装材料(包括塑制品)的完整成份,其中尤其包括抗氧化剂、稳定剂、增塑剂、溶剂、润滑剂、催化剂和色素。对于包装还应提供防水和密封装置的包装性质,安全装置的开封方式,不同剂量容器的有关物理及含量的信息,以及包装箱尺寸大小等。

  三、顺势疗法药品标签的要求

  顺势疗法药品标签的规定,根据92/73/EEC法令,第三章第7条第l点,顺势疗法药品标签上不标明特殊治疗特征或其它信息,但应标有顺势疗法药品这一名称的明确提法。

  顺势疗法药品插页应该有如下信息:

  ·顺势疗法药品的材料科学名称、附有稀释液材料的科学名称。所用的符号应按照欧洲药典或成员国正式使用的药典所用符号。

  ·负责药品进入市场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也可标上生产商的姓名、地址。  

  ·给药方式、途径

  ·明确失效期  

  ·药品剂型  

  ·销售演示的内容

  ·特殊贮藏方式

  ·特殊注意事项(如果有必要的话)  

  ·生产的批号

  ·注册号

  ·注明治疗指征未经批准

  ·注明:服药期间如果有症状持续发生,建议去看医生

  四、欧共体各成员国执行有关药品标签、说明书情况(92/27/EEC法令)

  欧共体各成员国都执行了欧盟92/27/EEC法令(见,表2—3)。

  表2—3  欧共体各成员国执行92/27/EEC法令情况

国名   国家法律              特殊注释

奥地利  医药法l9942修改版        无特别要求

比利时  皇家法令1992l231日     必须用荷兰语、法语和德语

丹麦   卫生部No.314法规(1993.5.18)

芬兰   法规5/93

法国   法令94-19(1994.1.5)

德国    医药法第五修正版

希腊   内阁法令y6a/776

爱尔兰  医药制荆(标签和说明书)

法规l993(S.T.No.71.1993)

意大利  法令N0.540

卢森堡  必须用德语或法语

荷兰   标签/明书法令           生产商有义务辩述该产品能缓的特征。所有必须用荷兰语

葡萄牙  N0.101/94法令(1999.4.19)      必须用葡萄牙文

西班牙  皇家法令2236/1993(1993.12.17)

瑞典   药审局对药品的标签,说明书条例   (LVFS l99511)

英国   医药品标签法规1992S11992/3273

     医药品说明书法规l992 S11992/3274

  奥地利

  医药法同样也适于植物药制剂  

  比利时

  根据简化执照产品的概念,其适应症必须有如下说明:植物药制品可适用于……,作为植物药制品医药产品需鉴定。在全套申请过程中,对于植物药制品并没有专门要求,植物制品的标签(不作为药品),必须报公共健康部。

  丹麦

  执行92/27/EEC法令,丹麦法律用同样适用自然药品。自然药品必须补上标签“自然药品”,自然药品的标签并不需报告到丹麦药审局。

  对于植物成份能引起缓泻制剂并没有专门法律,但其必须附带说明:该产品不能连续使用超过一周。

  芬兰

  管理法规5/93从1994年1月1日实施,作为欧共体协调过程,对于申请药品市场许可必须包括标签和包装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必须用芬兰语和瑞典语。使用语言必须是清晰易懂的,所有的资料基础是根据药品特征小结(SPC)。药品外包装必须有适应症,通常剂量以及其它一些信息;如果药品也适用于儿童,那么儿童剂量必须标明。如果药品不适用于儿童,其必须标明:  “儿童不宜使用。”

  对于“旧的”植物药制品,在其市场许可证更新时,将执行92/22/EEC法令。这个程序开始于1995年,在1999年结束。

  关于自然药物的内容,必须与植物药标签相同。  

  对于缓泻剂的标签没有特别要求。

  法国

  说明书需写明产品的治疗类别,植物药制品需标明植物药来源,或实际上属于植物治疗,虽然这不是硬性规定。

  德国

  所有药品,包括植物药制品都执行92/27/EEC法令。对于所有新登记药品都强制性要求说明书。对于老产品在再次注册后1年内必须有说明书。实际上所有老的产品也已有说明书和核实了标签的要求。如果药品无外包装,那么说明书可省略,但要求有关信息标在标签上。

  希腊

  y6a/776法令是针对所有药品,对其内、外包装必须标有所有欧共体法令所要求的有关药品信息。这些信息必须用希腊文,且内容易于理解。对于非处方药,如何运用必须标明在内、外包装上。对于小包装也有专门法律规定。说明书可以运用多种语言,但内容务必相同。

  病人用的说明书必须备有,外包装和说明书可以用象征性符号或绘图来说明某些信息,其信息是根据该药品特征小结(SPC)。所有信息有助于健康教育和不带有促销性质。

  爱尔兰

  植物药制剂的标签并没有特殊法律要求,但必须遵照1993医药制品(标签和包装说明)法规执行(S1.1993,N0.71)以及适于病人用的说明书。

  意大利

  如果植物药制品作为药品,根据65/65/EEC法令需注册,说明书所提供适应症、危险性、剂量等必须根据N0.540/92号法令。

  卫生部注重包装说明的文字,必须是病人易懂的文字,避免运用科学术语(1993年4月8日通报)。这个要求对所有医药产品都有效,除了医院和科学人员专用产品(1992年12月30日N0.539法令,第9款、10款)。其执行欧共体92/26/EEC法令。

  作为植物制剂的草药制品的说明书,并无专门要求。  

  卢森堡

  从其它成员国签发的药品和医药产品,需注明其来源的国家。并不强制性要求专门标有草药制剂、植物医药品或自然药品等。

  荷兰

  仅注册的草药制品按法律要求。  

  葡萄牙

  仅注册的草药制品按法律要求。  

  西班牙

  根据l993年12月13日皇家法令2236/1993(这是对草药制品标签和供病人用说明书的法令)。但这对于非处方药的供病人用说明书并不强制要求将所有信息放入标签上。l994年6月25日皇家法令1416/1994,关于药学广告中的含有活性物非处方药,这活性物是列入药房和疗养院总则所列清单中的,其可以作广告。这种所谓Especialidades Farmaceuticas public traias(EFP)产品应归入主要治疗症,在获得国家许可后,可以标上非处方(without prescription)或“EFP”。

  植物药制品必须按皇家法令2236/1993执行,对缓泻剂的标签要求根据皇家法令草案附录Ⅳ要求。

  植物传统制品需有传统植物制品标志:“phytotraditional product”或“pro- duce fitotraitional”,数量及包括赋形剂在内的组成成份的数量,使用方式,产品进入市场的公司名、批号和有效期等。另外产品名、剂型、成份,注意事项和危险性,剂量、口服或外用,最长使用时间,正确使用说明,价格,以及所产的国名,都必须标明。如果已获注册,有关传统运用信息也可注上。

  瑞典

  药品标签是根据MPA所发的(LVFSl995:11)有关药品包装、标签条例执行。所使用内容随同申请文件必须报MPA。

  根据医药法第4段第2款,药品必须提供全部成份的说明,其必须是可接受和区别的名称以及清楚的标志:根据医药法规4段(SFS l992:1752)MPA可以有对产品成份免除详细叙述。

  作为自然药品上市的产品必须清楚标有(“natural remedy”)。自然药品在包装上,自然药品的适应症必须有:“传统用于……”或在标志上可以由MPA决定写上专门陈述;对于缓泻剂有专门剂量和注意事项的法律条款规定。

  使用者详细须知应放在药品各个包装的说明书内,而且使用语言必须清楚。  

  英国

  包括草药制剂在内,也包括免于注册要求的制品都根据92/27/EEC法令所要求的标签书写的规定执行。

  五、欧共体对人用药品广告的规定

  1992年3月31日公布的有关人用药品广告的法令92/28/EEC,详细规定了关于药品广告的一系列规定。其中对一般公众做广告和对有资格开药或供应药品的人做药品广告,都作了详细规定。该法令重申89/552/EEC中禁止在欧共体各成员国中电视台对处方药品进行电视广告,包括所有的为促进药品供应、出售或药品消费的活动,包括对一般消费者的药品广告,向医生或有资格开处方或供应药品的人进行的药品广告。禁止药品推销人对医生等有资格开处方人的拜访;提供样品;用钱、礼物或承诺某种利益;对医生及有资格开药人开促销会议,科技会议尤其是对参会者提供旅费及住宿费用。所有这些活动都列入该法令管制之内。总的原则是药品广告必须与该药申报的药品特征小结(SPC)内容一致;药品广告必须是客观地合理用药,而不是夸大药物作用形式,更不能产生误导作用。强调严禁为任何未经欧共体药审系统获准上市的药品做广告。

  1.对普通公众的药品广告

  药品广告可以根据药物组成和治疗目的向公众做广告,广告的形式则能非常明确显示这消息是广告,所以广告应提供药名或俗名,正确使用该药品方法。禁止对一般公众作如下药品广告;

  (1)处方药品,精神或麻醉药品;

  (2)任何药品广告不能提到如下适应症:结核病,性传播性病,严重传染病,癌症及其它肿瘤疾病,慢性失眠症,糖尿病和其他代谢性疾病。

  (3)可报销药品

  对一般公众的药品广告中不能包括:

  (1)使人产生医生会诊或手术是不需要的印象,不能使人产生诊断疾病或治疗可以通过邮购药物而治愈疾病。

  (2)暗示使用该药后疗效保证,无不良反应;或该药比其它治疗或其它药更好,或者相当;

  (3)暗示使用该药后,能促进健康;

  (4)暗示如不使用该药治疗者,健康会受影响(预防接种药品不在此);  

  (5)药品是专门或主要为儿童;

  (6)用科学家或有名卫生人士写的介绍材料,促进药品销售;  

  (7)暗示该药品是食品、化妆品或其它消费品;

  (8)强调药品的安全性或有效性是因为该药品是天然的;  

  (9)病案报道式广告(易导致错误的自我诊断);

  (10)不适当的、警告性或易产生误导的术语;人体因疾病或损伤而发生变化的图象,该药品在人体及其部位起作用的图象等;

  (11)药品已获准上市。

  2.对医护保健工作者的广告

  对医生及有资格开处方的或销售该药品人员的药品广告应与SPC内容相一致,文件必须是准确、最新、完整且证实的,也可摘录于各种医疗杂志,科学著作的文章、图表,但必须注明出处,并且一定要注明起草该文的日期或其修改的日期。

  法令规定向有资格开处方的人做药品推销时,不能提供、赠送或承诺任何形式的礼品、金钱或其它利益。但如礼品是价格低廉,而且与医药工作有关是许可的,促销推销专业会议的接待水平应合理,不应该扩大到医务保健工作者以外人员。

  关于向有资格处方者提供免费样品,在以下情况是合法的:①每年有一定限量;②接受样品者有书面要求、签名及日期;③药品样品的提供有控制和责任管理体系;④样品须与市场上最少量的赠送品相同;⑤药品样品务必标有免费——不能再转卖;⑥药品样品附有该药品特征简介复印件;⑦药品样品不属于精神或麻醉药品。

  3.欧共体各成员国对92/28/EEC法令执行情况(详见表2-4)

24  欧共体各成员国执行92/28/EEC情况

国名  执行92/28/EEC药品广告法令

奥地利  医药法第2版謦改本,1994216日生效

比利时  皇家法令l99547日,和皇家法令1993111(对医生的药品样品)(人用药品广告的规定)

丹麦  丹麦卫生部法令N0.736199687

芬兰   药审局受理法则N0.3197有关人用药品的电视广告规定1994118日公布,法令N0.94-43

法国  1996614日,法令96-531公共卫生法规及50455055-4的修改稿。德国   医药法第5次修改案,1994816公布

希腊   内务部法令y6a/7719937月医药制品广告法N0.76法令1993公布

爱尔兰  医药制品广告法N0.308法令1996公布意大利  N0.541法令19921230

卢森堡  无专门法律

荷兰   Staatsblad 1994787,公布于19941115日以及荷兰药法第30救  N0.100/94法令。1994419

葡萄牙  法令N0.8/951995117OTC药也在内法令No8/951995117 OTC药也在内

西班牙  皇家法令1416/1994,公布1994625日,仅对公布在EEP产品中活性物产品可以作广告。

瑞典   未详细执行,但其已包含在市场法和药品法中。

    S11994/1932医药广告法规

英国   Sll994/1933医药广告监督法

    S11996/1552医药广告修改法案

4.欧共体各国对植物药制品执行92/28/EEC法令的情况

25欧共体各成员国对植物药制品广告法规

国名   对植物药制品广告的规定

奥地利  草药制品按药品广告法执行。如果有劳动、卫生社会部批准的健康产品证书,可以作健康方面的叙述。

比利时  199547日皇家法令规定禁止对药品的疗效或安全做广告,也同样对自然药品有效。这一规定仅对药品,而食品不在此列。

丹麦    丹麦卫生部N0.736法令是执行92/28/EEC法令,同样适用于草药制品。

芬兰    芬兰药审局3197管理法规是执行92/28/EEC法令,同样适用于草药制品。  

法国   草药制品与药品一样,如经药审局(Adm)同意可以做广告,可以报销的药品    不管处方药还是非处方药都不能做一般公众的广告。但是草药制品在法国仅很少数几种外,大都属于不可报销的范围。

德国   草药制品按药品严格按92/28/EEC法令执行。OTC药可以做广告,其中包括可以报销药品在内。但有些适应症不宜在广告上刊登。

希腊   OTC药和草药可以做广告,但是希腊卫生部(EOF)有权力禁止报销药品做广告,(1965法令第l7)。所有公众广告务必经EOF审批。EOF有邮件出版物审查组。广告中务必有来自希腊  SPC或给病人说明书中有关性质、质量和疗效。草药制品可以和0TC是一样做广告,广告公司需经EOF审查。或运用经过EOF审查的SPC内容。

爱尔兰   无特殊规定

意大利  卫生部l998416日有法令关于缓泻剂制品的广告(草药组成或非草药的),明确禁止广告中暗示草药的缓泻剂是因为其自然药物而安全或有效。

卢森堡   草药制品按92/28/EEC执行荷兰无规定

葡萄牙   注册的草药制品应按92/28/EEC规定

西班牙   根据1997皇家法令草案,同样施行于草药制品。

瑞典    市场法和医药品法,所有药品和自然药品都在其范围内执行。

英国    有市场许可的草药制品按92/28/EEC法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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