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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部队医院的医疗过失受何种法律制约?

[日期:2009-05-19] 来源:唐汉中医药网  作者:未知 [字体: ]

  来宾:杨万里(2005-01-2011:21)

  问:我岳母因患子宫肌瘤,于2002年1月在本市一家部队医院做手术,我与爱人要求做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手术,并签了字,医生做完手术后,明确告诉我们子宫都切了。术后,岳母回老家,期间一直觉得手术效果不太理想,手术部位时常疼痛。直到2003年12月重回本市一地方大医院找教授复查并做B超,才知当初受了那家部队医院医生的蒙骗,根本就不是全切,只是部分切,切得也不好,而且现在子宫内又长了新的肌瘤,等于当初的手术白做了!鉴于岳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我和爱人心理十分难过,亦深感悲愤。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2条的规定:“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根据这一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单独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因此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医院出现医疗事故,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军队对地方开放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于目前这一办法尚未公布,对此。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原则上仍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否则,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和军民关系的和谐。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这一规定已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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