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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医患双方为何应当配合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工作?

[日期:2009-05-19] 来源:唐汉中医药网  作者:未知 [字体: ]

  查明医疗事故的事实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最为重要的部分,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正确性,与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医患双方是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医疗活动的参与人。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医疗模式的改变,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参与性和主动性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临床医学与其他学科的一个显著不同点,在于它研究的对象与服务对象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社会人,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根本无法脱离患者的参与与配合。就这一点而言,为了查明纠纷的事实,弄清真相,医患双方应当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现实生活中,患者并不是在医疗机构都有完全的病历资料。近些年来,医疗机构为方便患者就医,减少患者的等候时间,也采取许多便民措施。如实行门诊病历手册由患者随身携带,影像学检查的胶片由患者保管,实验室检查的报告单只要未在医疗机构建立病案袋的也是患者本人保管等。这样,便形成了在医疗机构中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完全,甚至根本不在医疗机构的情况。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只有医患双方将各自保管的各种病历资料全部提交鉴定机构,才能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要求医患双方应当“如实”提供所需要的材料,是为了确保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其本来面貌,不得有任何“加工”和隐匿,否则会严重妨碍鉴定工作。为了查明纠纷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可以开展调查取证,需要得到医患双方的支持与配合,不然,同样会妨碍鉴定工作的进行。为此,条例为医患双方共同设定了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出于对医疗纠纷能够最终得到公平解决的考虑。如果任何一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或者不予“积极配合调查”,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只得由其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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